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Metal
Designed
Ceiling
System
Cladding &
Beyond......
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
發布時間:2008-11-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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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

 

第一章  總    則
第一條  為加強工程建設標準編制工作的管理,統一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要求,確保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質量,有利于正確理解和使用標準,制定本規定。

第二條  本規定適用于工程建設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(以下統稱為標準)的編寫。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的編寫,可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
第三條  標準編寫應做到格式規範,邏輯嚴謹,結構清晰,用詞簡明,規定明確。

第四條  在編寫標準條文的同時,應編寫標準的條文說明,並應同時出版,配套使用。

第五條  標準的正式文本應由標準批準部門指定的出版機構出版。標準局部修訂內容和強制性條文的正式文本,可在標準批準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。

 

第二章  標準構成
第一節  一般規定
第六條  標準應由前引部分、正文部分和補充部分構成。

第七條  標準各部分的構成包括下列內容:

一、前引部分

      1、封面;

      2、扉頁;

      3、公告;

      4、前言;

5、目次。

二、正文部分

      1、總則;

      2、術語和符號;

3、技術內容。

三、補充部分

1、          附錄;

2、          標準用詞說明;

3、          引用標準名錄。

第二節  前引部分
第八條  標準封面應包括標準類別、檢索代號、分類符號、標準編號、標準名稱、英文譯名、發佈日期、實施日期、發佈機構等要素。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封面還應包括標準備案號。

第九條  標準編號由標準代號、發佈標準的順序號、發佈標準的年號組成。同一類或同一領域標準的代號應統一。當標準中無強制性條文時,標準代號後應加“/T”表示。例如:某項有強制性條文的國家標準編號採用“GB 50×××-20××”表示,某項無強制性條文的國家標準編號採用“GB/T 50×××-20××”表示。

第十條  標準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標準名稱應簡練明確地反映標準的主題內容;

二、標準名稱宜由標準的物件、用途和特徵名三部分組成;

例如:鋼結構      設計      規範

         (物件)   (用途)  (特徵名)

三、標準應根據其特點和性質,採用“標準”、“規範”或“規程”作為特徵名;

四、標準名稱應有對應的英文譯名。

第十一條  標準發佈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:

一、標題及公告號;

    二、標準名稱和編號;

 三、標準實施日期;

 四、有強制性條文的,應列出強制性條文的編號;全文強制的,用文字表明;

五、全面修訂的標準應列出被替代標準的名稱、編號和廢止日期;

六、局部修訂的標準,應採用“經此次修改的原條文同時廢止”的典型用語予以說明;

七、批準部門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。

第十二條  標準的前言應包括下列內容:

    一、制訂(修訂)標準的任務來源;

二、概述標準編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術內容;對修訂的標準,還應簡述主要技術內容的變更情況;

 三、當標準中有強制性條文時,應採用“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中以黑體字標誌的條文為強制性條文,必須嚴格執行”的典型用語,予以說明;同時還應說明強制性條文管理、解釋的負責部門;

    四、標準的管理部門、日常管理機構,以及具體技術內容解釋單位名稱、郵編和通信地址;

五、標準的主編單位、參編單位、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審查人員名單。必要時,還可包括參加單位名單。

第十三條  參加單位名單的確定和編排,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對在標準編制過程中提供技術、科研、試驗驗證等支援且貢獻比較突出的,同時而未具體承擔標準編寫的單位,可作為標準的參加單位;

二、參加單位名單應在參編單位名單之後順序編排。

第十四條  主要審查人員名單的確定和編排,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主要審查人員應是參與標準審查的專家組成員,並應以簽名為準;

二、主要審查人員名單應在主要起草人名單之後另行編排。

第十五條  標準正文目次應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;英文目次應與中文目次相對應,並在中文目次之後另頁編排;英文目次頁碼應與中文目次頁碼連續。

第十六條  標準的目次應從第1章按順序列出,包括:章名、節名、附錄名、標準用詞說明、引用標準名錄、條文說明及其起始頁碼。標準的頁碼應起始于第1章。

第三節  正文部分
第十七條  標準的總則應按下列內容和順序編寫:

    一、制定標準的目的;

    二、標準的適用範圍;

    三、標準的共性要求;

    四、執行相關標準的要求。

第十八條  制定標準的目的,應概括地闡明制定該標準的理由和依據。

第十九條  標準的適用範圍應與標準的名稱及其規定的技術內容相一致。在規定的範圍中,當有不適用的內容時,應指明標準的不適用範圍。

標準的適用範圍不應規定參照執行的範圍。

第二十條  對標準的適用範圍可採用“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適用於......”的典型用語;對標準的不適用範圍可採用“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不適用於......”的典型用語。

第二十一條  標準的共性要求應為涉及整個標準的基本原則,或是與大部分章、節有關的基本要求。當共性要求的內容較多時,可獨立城章,章名宜採用“基本規定”。

第二十二條  執行相關標準的要求應採用“......,除應符合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外,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”的典型用語。

第二十三條  標準中採用的術語和符號(代號、縮略語),當現行標準中尚無統一規定,且需要給出定義或涵義時,可獨立城章,集中列出。當內容少時,可不設此章。

第二十四條  標準中的符號(代號、縮略語)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。當現行標準中沒有規定時,應採用國際通用的符號。當無國際通用的符號時,應採用字母符號表示。

第二十五條  標準中的物理量和計量單位應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使用方法》和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。

第二十六條  標準中技術內容的編寫,應符合下列原則:

    一、應規定需要遵守的準則和達到的技術要求以及採取的技術措施,不得敍述其目的或理由;

二、定性和定量應準確,並應有充分的依據;

三、納入標準的技術內容,應成熟且行之有效。凡能用文字闡述的,不宜用圖作規定;

四、標準之間不得相互抵觸,相關的標準條文應協調一致。不得將其他標準的正文或附錄作為本標準的正文或附錄;

五、章節構成應合理,層次劃分應清楚,編排格式應符合統一要求;

六、技術內容表達應準確無誤,文字表達應邏輯嚴謹、簡練明確、通俗易懂,不得模棱兩可;

七、表示嚴格程度的用詞應恰當,並應符合標準用詞說明的規定;

八、同一術語或符號應始終表達同一概念,同一概念應始終採用同一術語或符號;

九、公式應只給出最後的運算式,不應列出推導過程。在公式符號的解釋中,可包括簡單的參數取值規定,不得作其他技術性規定。

第二十七條  標準中強制性條文的編寫還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強制性條文應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、人身健康、環境保護、能源資源節約和其他公共利益,且必須嚴格執行的條文;

二、強制性條文應是完整的條,當特殊需要時可為完整的款;

三、強制性條文應採用黑體字標誌。

第二十八條  對專門的術語標準或符號標準,其技術內容構成可按現行國家標準《標準編寫規則  第1部分:術語》GB/T20001.1和《標準編寫規則  第2部分:符號》GB/T20001.2的有關規定執行。

第四節  補充部分
第二十九條  附錄應與正文有關,並為正文條文所引用。附錄應屬於標準的組成部分,其內容具有與標準正文同等的效力。

第三十條  標準中表示嚴格程度的用詞應採用規定的典型用詞。標準用詞說明應單獨列出,編排在正文之後,有附錄時應排在附錄之後。典型用詞及其說明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表示很嚴格,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:

    正面詞採用“必須”,反面詞採用“嚴禁”;

    二、表示嚴格,在正常情況均應這樣做的用詞:

    正面詞採用“應”,反面詞採用“不應”或“不得”;

    三、表示允許稍有選擇,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:

    正面詞採用“宜”,反面詞採用“不宜”;

    四、表示有選擇,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用詞,採用“可”。

第三十一條  引用標準名錄的編寫應符合下列要求:

一、引用標準名錄應是標準正文所引用過的標準或參照採納的國際標準、國外標準,其內容應包括標準名稱及編號,標準編號應與正文的引用方式一致;

二、應按照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、地方標準及參照採納的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的層次,依次列出;

三、當每個層次有多個標準時,應按先工程建設標準、後產品標準的順序,依標準編號順序排列;

四、參照採納的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應按先國際標準、後國外標準的順序,依標準編號順序排列。

 

第三章  層次劃分及編號
第一節  層次劃分
第三十二條  標準正文應按章、節、條、款、項劃分層次。在同一層次中應按先主後次、共性優先的原則進行排序。

第三十三條  章是標準的分類單元,節是標準的分組單元,條是標準的基本單元。條應表達一個具體內容,當其層次較多時,可細分為款,款亦可再分成項。

    當某節內容較多或內容較複雜時,可在該節增加次分組單元,但所屬節的條文編號應連續;次分組單元的編號應採用大寫羅馬數字順序編號。

第二節  層次編號
第三十四條  標準的章、節、條編號應採用阿拉伯數字,層次之間加圓點,圓點應加在數字的右下角。

第三十五條  章的編號應在同一標準內自始至終連續;節的編號應在所屬章內連續;條的編號應在所屬的節內連續。

當章內不分節時,條的編號中對應節的編號應採用“0”表示。

第三十六條  款的編號應採用阿拉伯數字,項的編號應採用帶右半括弧的阿拉伯數字。款的編號應在所屬的條內連續;項的編號應在所屬的款內連續。

第三節  附錄
第三十七條  附錄的層次劃分和編號方法應與正文相同。但附錄的編號應採用大寫正體英文字母,從“A”起連續編號。編號應寫在“附錄”兩字後面。例如:附錄A;A.2;A.2.1等。附錄號不得採用“I”、“O”、“X”三個字母。

第三十八條  附錄應按在正文中出現的先後順序依次編排。附錄應設置標題,其排列格式應在“附錄”號後空一字加標題居中;每個附錄應另頁編排。

第三十九條  附錄中表、公式、圖的編號方法應與正文中的表、公式、圖的編號方法一致。

第四十條  當一個附錄中的內容僅為一個表時,不應編節、條號,應在附錄號前加“表”字編號。例如附錄C為一個表,其編號為“表C”。

第四十一條  當一個附錄中的內容僅為一個圖時,不應編節、條號,應在附錄號前加“圖”字編號。例如附錄C為一個圖,其編號為“圖C”。

 

第四章  格式編排
第四十二條  標準中的每章應另起一頁編排。“章”、“節”應設置標題,其排列格式應在“章”、“節”號後空一字加標題居中;“條”號的排列格式從左起頂格書寫;“款”號從左起空二字書寫;“條”、“款”的內容應在編號後空一字書寫,換行時應頂格書寫。“項”號應左起空三字書寫,其內容應在編號後接寫,換行時應與上行首字對齊。若條文分段敍述時,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書寫。

第四十三條  術語、符號一章,當同時存在術語和符號時,應分節編寫。

每個術語應編寫為一條,其內容應包括中文名稱、英文名稱、術語定義。中文名稱和英文名稱應在編號後空一字書寫,中文名稱後空兩字書寫英文對應詞,術語定義應在英文名稱換行後空兩字書寫。

符號內容應包括符號及其涵義,符號與涵義之間應加破折號,符號的計量單位不應列出。符號可不編號,但應按字母順序排列。對性質相同的多個符號可歸為一條。

 

第五章  引用標準
第四十四條  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可以引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,不應引用地方標準;地方標準可以引用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。

被引用的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必須是經備案的標準。

第四十五條  當工程建設標準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標準的有關內容時,不得引用其名稱和編號,應將採納的相關內容結合標準編寫的實際,作為標準的正式條文列出。

第四十六條  當標準中涉及的內容在有關的標準中已有規定時,宜引用這些標準代替詳細規定,不宜重複被引用標準中相關條文的內容。

第四十七條  對標準條文中引用的標準在其修訂後不再適用,應指明被引用標準的名稱、代號、順序號、年號。例如:《×××××》GB50***-2006。

第四十八條  對標準條文中被引用的標準在其修訂後仍然適用,應指明被引用標準的名稱、代號和順序號,不寫年號。例如:《×××××》GB50***。

第四十九條  強制性條文中引用其他標準,僅表示在執行該強制性條文時,必須同時執行被引用標準的有關規定。

強制性條文中不應引用本標準中非強制性條文的內容。

 

第六章  編寫細則
第一節  一般規定
第五十條  標準的編號應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管理的有關規定。標準一經編號,其順序號不應改變。經修訂重新發佈,應將原標準發佈年號改為該標準重新發佈的年號。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備案順序號不應改變。

第五十一條  標準的封面及扉頁應按《工程建設標準出版印刷規定》的格式編寫。

第二節  典型用語
第五十二條  標準條文中,“條”、“款”之間承上啟下的連接用語,應採用“符合下列規定”或“符合下列要求”等典型用語。

第五十三條  在本標準條文中引用其他條文時,應採用“符合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第*.*.*條的規定”或“按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第*.*.*條的規定採用”等典型用語。

第五十四條  在本標準條文中引用其他表、公式時,應分別採用“按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表*.*.*的規定取值”和“按本標準(規範、規程)公式(*.*.*)計算”等典型用語。

第五十五條  在敍述性文欄位中描述偏差範圍時,應採用“允許偏差為”的典型用語,不應寫成大於(或小於)、超過等。

第三節  表
第五十六條  當條文中採用表有利於對標準的理解時,宜採用表格的方式表述。

第五十七條  表應有表名,並應列于表格上方居中。

第五十八條  條文中的表應按條號前加“表”字編號。當同一個條文中有多個表時,可在條號後加表的順序號。例如:第3.2.5條的兩個表,其表編號應分別為“表3.2.5-1”、“表3.2.5-2”。表的編號後應空一字列出表名,一併居中排於表格頂線上方。例如:

 

表4.7.2 圍牆與各建(構)築物的最小間距

建(構)築物名稱
 最小間距(m)
 
甲類物料倉庫及堆場
 10.0
 
一般建築物
 5.0
 
道路路面
 1.5
 
標準軌距鐵路
 5.0
 

 

第五十九條  表應排在有關條文附近,與條文的內容相呼應,並應採用“符合表*.*.*規定”或“按表*.*.*的規定確定”等典型用語。

表中的欄目和數值可根據情況橫列或豎列。當遇大表格需跨兩頁及以上時,應在每頁重複表的編號,並在續排表的編號前加“續表”二字。

第六十條  表內數值對應位置應對齊,表欄中文字或數位相同時,應重複寫出。當表欄中無內容時,應以短橫線表示,不留空白。

表內同一表欄中數值應以小數點或者以“—”等符號為準上下對齊;數值的有效位數應相同。

第六十一條  表中各欄數值的計量單位相同時,應把共同的計量單位加括弧後緊接表格名右方書寫。若計量單位不同時,應將計量單位分別寫在各欄標題或各欄數值的右方或正下方。

第四節  公式
第六十二條  條文中的公式應按條號編號,並加圓括號,列於公式右側頂格。當同一條文中有多個公式時,應連續編號。例如:(3.2.5-1)、(3.2.5-2)。

第六十三條  條文中的公式應居中書寫。

第六十四條  公式應接排在有關條文的後面,與條文的內容相呼應,並可採用“按下式計算”或“按下列公式計算”等典型用語。

第六十五條  公式中符號的涵義和計量單位,應在公式下方“式中”二字後注釋。公式中多次出現的符號,應在第一次出現時加以注釋,以後出現時可不重複注釋。

第六十六條  公式中符號的注釋不得再出現公式。“式中”二字應左起頂格,加冒號後接寫需注釋的符號。符號與注釋之間應加破折號,破折號占兩字。每條注釋均應另起一行書寫。若注釋內容較多需要回行時,文字應在破折號後對齊,各破折號也應對齊。

第五節  圖
第六十七條  標準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時,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。

第六十八條  圖應有圖名,並應列于圖下方居中。

第六十九條  條文中的圖應按條號前加“圖”字編號。當一個條文中有多個圖時,可在條文號後加圖的順序號。例如:第3.2.5條有兩個圖,其圖號應分別為“圖3.2.5-1”、“圖3.2.5-2”。

第七十條  對幾個分圖組成一個圖號的圖,在每個分圖下方採用(a)、(b)、(c)......順序編號並書寫分圖名。

第七十一條  圖應排在有關條文內容之後。可在條文中採用括弧標出圖的編號。

第七十二條  圖中不宜寫文字,可採用圖注號1、2、3、......或a、b、c......,圖注應在圖的編號及圖名下方排列。例如:

 

圖6.2.10-3 預留洞法拼樘料與牆體的固定 

  1——拼樘料;2——伸縮縫填充物;3——增強型鋼;4——水泥砂漿

第六節  數值
第七十三條  標準中的數值應採用正體阿拉伯數字。但在敍述性文欄位中,表達非物理量的數位為一至九時,可採用中文數位書寫。例如:“三力作用於一點”。

第七十四條  分數、百分數和比例數的書寫,應採用數學符號表示。例如:四分之三、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點五,應分別寫成3/4、34%和1∶3.5。

第七十五條  當書寫的數值小於1時,必須寫出前定位的“0”。小數點應採用圓點。例如:0.001。

第七十六條  書寫四位和四位元以上的數位,應採用三位元分節法。例如:10,000。

第七十七條  標準中標明量的數值,應反映出所需的精確度。數值的有效位元數應全部寫出。例如:級差為0.25的數列,數列中的每一個數均應精確到小數點後第二位。

    正確的書寫:1.50,1.75,2.00

不正確的書寫:1.5,1.75,2

第七十八條  當多位數的數值需採用10的冪次方式表達時,有效位數中的“0”必須全部寫出。例如:100000這個數,若已明確其有效位數是三位,則應寫成100×103,若有效位數是一位則應寫成1×105。

第七十九條  多位數數值不應斷開換行、換頁。

第八十條  帶有表示偏差範圍的數值應按下列示例書寫:

20℃±2℃或(20±2)℃,
 不應寫成20±2℃;
 

 不應寫成         ;
 
0.65±0.05,
 不應寫成0.65±.05;
 
mm,
 不應寫成       mm;
 
(55±4)%,
 不應寫成55±4%或55%±4%。
 

第八十一條  表示參數範圍的數值,應按下列方式書寫:

10N~15N或(10~15)N,
 不應寫成10~15N;
 
10%~12%,
 不應寫成10~20%;
 
1.1×105~1.3×105,
 不應寫成1.1~1.3×105;
 
18°~36°30',
 不應寫成18~36°30';
 
18°30'~-18°30',
 不應寫成±18°±30'。
 

第八十二條  帶有長度單位的數值相乘,應按下列方式書寫:

    外形尺寸l×b×h(mm):240×120×60,或240mm×120mm×60mm,不應寫成240×120×60mm。

第七節  量、單位的名稱及符號
第八十三條  標準中的物理量和有數值的單位應採用符號表示,不應使用中文、外文單詞(或縮略詞)代替。

第八十四條  符號代表特定的概念,代號代表特定的事項。在條文敍述中,不得使用符號代替文字說明。例如:

正確書寫
 不正確書寫
 
(1)鋼筋每米重量
 (1)鋼筋每m重量
 
(2)搭接長度應大於12倍板厚
 (2)搭接長度應>12倍板厚
 
(3)測量結果以百分數表示
 (3)測量結果以%表示
 

第八十五條  在標準中應正確使用符號。

單位的符號應採用正體字母。

物理量的主體符號應採用斜字母,上角標、下角標應採用正體字母,其中代表序數的i、j為斜體。

代號應採用正體字母。

第八十六條  當標準條文中列有同一計量單位的系列數值時,可僅在最末一個數值後寫出計量單位的符號。例如:10、12、14、16MPa。

第八節  標點符號和簡化字
第八十七條  圖名、表名、公式、表欄標題,不應採用標點符號;表中文字可使用標點符號,最末一句不用句號。

第八十八條  在條文中不宜採用括弧方式表達條文的補充內容;當需要使用括弧時,括弧內的文字應與括弧前的內容表達同一含義。

第八十九條  標點符號應採用中文標點書寫格式。句號應採用“。”,不採用“.”;範圍符號應採用“~”,不採用“─”;連接號應採用“-”,只占半格,寫在字間;破折號占兩格。

第九十條  每個標點符號應占一格。各行開始的第一格除引號、括弧、省略號和書名號外,不得書寫其他標點符號,標點符號可書寫在上行行末,但不占一格。

第九十一條  “注”中或公式的“式中”,其中間注釋結束後加分號,最後的注釋結束後加句號。

第九十二條  標準條文及條文說明應採用國家正式公佈實施的簡化漢字。

第九節  注
第九十三條  注應採用1、2、3......順序編號。注的字體應比正文字體小一號。

第九十四條  當條文中有注釋時,其內容應納入條文說明。當確有必要時,可在條文的下方列出。注釋內容中不得出現圖、表或公式。

第九十五條  表注可對表的內容作補充說明和補充規定。表注應列于表格下方,採用“注”與其他注釋區分。表中只有一個注時,應在注的第一行文字前標明“注:”;同一表中有多個注時,應標明“注:1、2、3......”等。

第九十六條  圖注不應對圖的內容作規定,僅對圖的理解作說明。圖注列於圖名的下方。

第九十七條  角注可對條文或表中的內容作解釋說明,術語和符號不得採用角注。角注應標注在所需注釋內容的右上角。

第九十八條  “注”的排列格式應另起一行列于所屬條文下方,左起空二字書寫,在“注”字後加冒號,接寫注釋內容。每條注釋換行書寫時,應與上行注釋的首字對齊。

 

第七章  條文說明
第九十九條  條文說明的編寫應符合下列原則:

一、標準正文中的條文宜編寫相應的條文說明;當正文條文簡單明瞭、易於理解無需解釋時,可不作說明;

二、強制性條文必須編寫條文說明,且必須表述作為強制性條文的理由;

    三、條文說明不得對標準正文的內容作補充規定或加以引伸;

    四、條文說明不得寫入涉及國家規定的保密內容;

五、條文說明不得寫入有損公平、公正原則的內容。

第一百零條  條文說明應包括封面頁、制訂(或修訂)說明、目次、所需說明的內容。

第一百零一條  條文說明封面頁應包括標準類別、標準名稱、標準編號以及“條文說明”字樣。

第一百零二條  制訂(或修訂)說明應簡述標準編制遵循的主要原則、編制工作概況、重要問題說明以及尚需深入研究的有關問題。

對修訂標準,尚應包括上次標準內容變化的主要情況及編制單位、主要人員名單。

第一百零三條  條文說明目次應根據條文說明的實際章節按順序列出章名、節名及頁碼。

第一百零四條  條文說明的章節標題和編號應與正文相一致。

第一百零五條  條文說明內容的編寫應符合下列要求:

一、應按標準的章、節、條順序,以條為基礎進行說明。需對術語、符號說明時,可按章或節為基礎進行說明;

二、條文說明應主要說明正文規定的目的、理由、主要依據及注意事項等。對引用的重要資料和圖表還應說明出處;

三、條文說明的表述應嚴謹明確、簡練易懂,具有較強的針對性;

四、內容相近的相鄰條文可合寫說明,其編號可採用“~”簡寫。例如:3.2.2~3.2.6;

五、對修訂或局部修訂的標準,其修改條文的說明應作相應修改,並應對新舊條文進行對比說明。未修改的條文宜保留原條文說明,也可根據需要重新進行說明;

六、條文說明的表格、圖和公式編號,可分別採用阿拉伯數字按流水號連續編排;

七、條文說明的內容不得採用注釋;

八、當條文說明與正文合訂出版時,其頁碼應與正文連續編排,其中封面頁應為暗碼。

 

第八章  附     則
第一百零六條  本規定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標準定額司負責解釋。

第一百零七條 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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